长安区人防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石家庄市长安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针对区人防办行政处罚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签发前或者集体讨论前,由执法队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没有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或提交集体讨论。
第三条 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进行法制审核:
(一)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其他需要经过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业务科室(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办党支部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其他业务科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五条 送审时,承办机构应当按《石家庄市长安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提交调查报告、依据、证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情况说明、执法决定书代拟稿、承办机构集体讨论记录等全部相关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依据等内容。超出我办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执法队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的时间予以补充。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基本案情、适用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资格、调查取证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行政执法文书;
(五)相关证据资料;
(六)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执法队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享有法定职权;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属于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执法案件;
(六)自由裁量权基准是否准确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执法队的领导同意后,交承办机构。
对事实定性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征求意见的提出继续调查建议;对执法文书不规范、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建议。
对继续调查、程序纠正的,由承办机构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条 执法队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办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执法队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十二条 执法队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也可以向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执法队完成审核工作后,应当出具法制审核报告或者审核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执法主体不适格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提出立即停止执法行为的建议;
(四)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提出撤销立案或者建议更正的建议;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依法完善法定程序的建议;
(六)没有适用裁量权基准或者适用不适当的,提出建议适用或者更正的建议;
(七)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建议。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2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案机构。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由承办机构交办领导集体讨论;执法队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区政府法制办或法律顾问咨询。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对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执法队对所作出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核意见负责。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执法队的审核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各类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石家庄市长安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石家庄市长安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29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