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桃园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法
长安区桃园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对《石家庄市区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42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进行自由裁量,适用本办法及《石家庄市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的规定。
第四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裁量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罚规定不一致的,一般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或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有规定的,应当执行。
(二)公正、合理原则。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应相当。
(三)依据规定程序裁量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
(四)回避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人员不能担任案件承办人、负责人,不应参与案件合议或集体讨论:
1、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
第五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二种以上的行政处罚种类,规定并处的,应当并处;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可以选择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但不得免除没收产品与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法定情节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由本区依法统一规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法定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九)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物品的;
(十)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十一)多个当事人合谋违法、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合谋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被媒体曝光或被社会普遍关注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无减轻、从轻、从重或情节严重情节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从轻、从重等情节在一个案件中并存的,应当根据主要情节、兼顾其他情节综合裁定。
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似的违法行为,选择的处罚种类、罚款幅度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根据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作出罚款金额的选择。
减轻处罚,选择法定的全部处罚种类的,罚款应当在法定罚款的最低限度之下。
法定罚款幅度以倍数规定的,从轻处罚罚款应选择最低倍数或较低倍数;一般处罚,罚款应选择中间倍数;从重处罚,罚款应选择最高倍数或较高倍数。
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规定的,从轻处罚应选择最低罚款金额或较低罚款金额;一般处罚应选择中间或中间部分的罚款金额;从重处罚应选择最高罚款金额或较高罚款金额。
罚款倍数或金额应与《基准》的规定一致。
第三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程序
第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当事人具有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或情节严重的情节予以说明,处罚建议应与以上情节相对应,相关证据应纳入案卷。
第十三条法制审核机构案件核审人应当根据审核权限,依据本办法及《基准》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对裁量不当或不符合规定的提出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当及时调整。
办案机构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裁定。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案件合议或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时,办案人员应说明情节及裁量理由,案件核审人员应说明对裁量建议的审查意见;参加合议或集体讨论人员应共同研究,作出最终裁定,并将处理意见或决定载入《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第十五条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正当的,应予采纳。
第四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案件当事人或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主管负责人应当在其提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决定该人是否回避。
第十八条区司法局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况进行监督,并应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情况对本办法适时评估、修订、调整、完善,并按有关规定备案和公开。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有关制度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不当,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基准》中从轻处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一般处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从重处罚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从轻处罚未规定罚款最低倍数或最低金额的,最低倍数或最低金额不得为零。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及《标准》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